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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专题】理性投资 从我做起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23 16:16:28 浏览次数: 【字体:

  期货从业人员与客户签署委托理财合同案

【关键词】委托理财合同承诺保底条款

【案情简述】

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

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7月至2013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和密码,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

20137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12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同年9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12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11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根据法院审判,乙某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交易损失。

【案件评析】

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以下作简要分析。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才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思考与启示】

一、本案新颖之处在于以前类似案件争议焦点是承诺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问题,而本案则认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相应的保底承诺当然也无效。

二、对金融行业尤其是高风险期货行业进行严格自律监管和干预,目的在于防范国家金融风险,保护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社会公共利益。

三、实际上,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如果坚守自律、合规展业,绝大部分市场经营风险都可以得到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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